公共事业公司明确全年工作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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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我国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地方的权力机关,既要执行中央立法(制定中央立法的实施条例),又要制定自主性地方性法规,而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这些地方立法。只要法院能够在不受外来干预的情况下裁判案件,司法权是属于中央事权还是地方事权、法院如何产生、经费如何保障,这些问题其实都不重要。
(五)总结 可以看出,在本轮司法改革中,除中央作出政治决策(提出基本的改革方向、批准各地改革方案)外,基本是由地方具体设计改革方案并执行改革,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基本是缺位的。国防和外交作为传统意义上典型的中央事权,即使在联邦制国家也不得由各州行使。(2) 探索建立跨区域的法院,实现司法辖区和行政辖区的分离。上海是第一批改革试点省市,其改革方案也是最早由中央批准的,基本内容将对其他省市起到示范效应。前已述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要依据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2016年第5期如果跨区法院不属于专门法院,那么逻辑上自然就应属于《宪法》第124条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看出,宪法在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都在强调它们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国家的行政机关,所以人民法院自然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而省级以下的法院检察院办公装备的配置及管理即物的方面也实现省级统一管理。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行使职权时所依照的法律都不是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会议投票表决确认把405名审判员、271名检察员纳入员额管理建议名单,名单按相应的法定程序任命。法院基本职权就是案件的审理,在法律上表现为司法管辖权。
[11]可以看出,由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复杂性,即使那些传统意义上被视作典型的中央事权在现代社会也不可能由中央部门专享。近年来,一些财政法的学者经常将其与财权相对应,主张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划分应财权与事权相适应。
(4)行政案件的集中管辖。注释: 课题:《立法权的科学配置》(2015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项目号:15JJD820001) [1] 刘作翔:《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批判——兼论司法权国家化的司法改革思路》,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84页。本轮司法因其改革力度之大而备受国内外关注,也因其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而显得意蕴深远。如在《香港基本法》中,在界定中央与特区关系时,中央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国务院等,由于特区实行司法独立和司法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不是基本法意义上的中央国家机关。
这些规定表明司法权是中央事权。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只有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而不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13]但问题是,我国作为一个大国、司法和机构人员众多、各地差异性巨大的基本国情相当长时期内都不会发生改变,所以,法院的人财物省级统筹也就可能不是权宜之计。地方法院在人事及权力运作上与地方有如此紧密的联系,很难是地方法院仅是代表中央意志、而不代表地方意志的法院。
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地方国家机关有双重性特征,即一方面负责执行中央的法律和政策,另一方面又负责执行地方的立法和政策。在权力机关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性质、组织、职权、会议制度等方面存有比较大的差异,所以有分开规定的必要。
《国防法》第15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人民防空、国防交通设施保护、退役军人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国防教育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在国防教育、民兵、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人抚恤优待、人民防空等方面的职责。宪法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依照法律决定地方经济、文化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所以,如果以人事方面的省级统筹来防范地方来自于权力机关对司法的干预则可能是在与假想敌作战。[6]事权是在法律上并不常用的概念。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构成司法权作为中央事权的论据。只要法院仍然设在地方,不管是地方的法院,还是中央设在地方的法院,地方各种力量对法院的干预企图就不会消失。可以看出,新的司法机构的设立并非由中央负责或主导。国家既可以从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角度理解。
(四)司法权的地方性并不必然导致司法不公 一般认为,法院地方化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产生地方法院的院长和法官。[16] 刘松山:《地方法院、检察院人事权统一管理的两个重大问题》,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8期,第12页。
[12] 可以看出,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司法权究竟是中央事权还是地方事权抑或中央与地方共享事权,关键是司法机关究竟能否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并且公权力以外的其他各种势力包括政治的、社会的、人情的势力,能否真正尊重司法而不干预?一些学者主张美国联邦法院因实行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离而有效地阻止地方对司法独立的干预,并以此作为例证主张在中国建立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离的法院(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这一制度),但美国联邦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只占全国案件的7%,93%的案件是由州法院审理的,而州法院的设置基本是按行政单位来设置,其经费也来自于地方财政,但这种地方化的设置并没有成为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但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司法权的中央化被转换成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话语体系,并成为本次改革的理论基础。
但司法改革实践中并非如此。[8]第二,宪法结构上的理由。
本文从中央事权的含义及标准的界定入手,分析中央事权的运作方式,并以此作为参照,分析司法权作为中央事权的含义及表现,探讨司法权的地方化究竟是否以及是如何影响司法公正的,对司法权的属性进行理论和实践的反思,并就如何应对司法改革中的问题陈述管见。其次,并非所有中央国家机关都享有司法事权,而是要结合司法权的具体内容由相应的国家机关行使。这一点可以从该条的完整条文可以看出。而在我国,全国法官、检察官共约40万人(包括7000个左右的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虽然员额制改革后这一数量将会减少一半左右,但面对20万司法人员的提名及任命,由中央国家机关逐个考察其专业能力、资格、品行(这对于法官和检察官是完全必要的),几乎不可能是完成的任务。
[17]上海等地的改革方案亦是如此。外交是指一国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交往的权力,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能够代表国家的只能是中央政府,而非地方政府。
那些主张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论点并不符合实际。[8] 蒋惠岭:《中央司法事权的八项基本待遇》,载《法制日报》2015年1月28日第10版. [9] 郝银钟:《法院去地方化改革的法理依据与具体路径》,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7期,第94页。
可以看出,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设立主要是由北京市决策,仅得到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并非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决定设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是自治机关,但其仍然是普通地方国家机关。
消除这些影响的关键也不在于强调司法权属于中央或由省级来任命这些法官,关键是推进司法公开,如公开司法人员的办案信息、案件审理的过程、案件的裁判结果及其理由。《解放日报》2014年12月14日。为配合这一改革,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2015年3月,中办、国办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10]这种模式的核心是仍然是地方主导地方法院法官的选任,而中央只是批准相关方案,但不负责具体人员的遴选。另一方面也是普通地方国家机关,行使相同级别普通地方机关的职权。
以上诸多改革措施已在全国试点。司法人员不可能生活在与世隔绝的世界。
而在单一制国家的英国,英格兰地区的法官就是由地方产生。可以想见,当《规定》中确立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真正建立起来将会形成强大的制度威慑力,各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就会大大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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